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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30岁。

被告:聂某乙,女,汉族,28岁。

被告:聂某丙,男,汉族,52岁。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40岁。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32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9日,我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结欠利息7365.67元。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365.67元(算至2009年3月31日),和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利率按照央行规定信用社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5月19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三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李某戊、李某丁、聂某丙、聂某乙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戊、李某丁、聂某丙、聂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现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戊、李某丁、聂某丙、聂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李某戊、李某丁、聂某丙、聂某乙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7365.67元(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并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李某戊、李某丁、聂某丙、聂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22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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