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路X号X幢。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安阳市安和汽车实业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农民。
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金世纪国际商务中心2311-X室。
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李某丙、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长通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李某丙及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邯郸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诉称,2010年2月7日3时,被告张某乙驾驶冀x号大货车、冀x挂车与王张春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冀x号、冀x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长通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丙,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x元,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长通公司、张某乙、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邯郸长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冀x号、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告李某丙采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张某乙是被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运营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的任何营运利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的损失。
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中还有其他受损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分摊赔偿,商业险对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3时,被告张某乙驾驶冀x号、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与案外人罗锦驾驶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导致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王张春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0年3月1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同日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乙承担冀x号(冀x挂)、京x、豫x三车车损;2、各方签字后,即一次性解决。其中,豫x号车的车损,经王张春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0年2月10日,该公司出具安华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估损价值为x元。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对其起诉超出x元的部分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后,被告张某乙与京x号车方按协议履行,但对豫x号车的车损却未能按协议履行,以致形成本次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丙表示自愿承担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已经支出的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为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冀x号、冀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长通公司,被告邯郸长通公司与被告李某丙在2009年8月25日签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协议;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李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冀x号、冀x挂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其中冀x号车还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的豫x号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已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张某乙存在重大过失,其依法应与其雇主被告李某丙对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车损经鉴定确定为x元,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对超出上述鉴定确定的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鉴定结论确定其车损为x元,对超出x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x号、冀x挂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车损赔偿款x元。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安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邯郸长通公司未对冀x号、冀x挂车管理、收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中铝矿业郑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987元,由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李某丙、张某乙连带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