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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城厢区X镇X村部旁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金牛管业店,将后窗铁栏撬掉后爬进店内,盗走该店内的组装液晶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南平太阳牌电缆线七捆(价值人民币1394元)以及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后将赃物电脑和电线藏在华亭镇快乐农庄的沟边草丛中。次日,郑某现电脑和电缆线已丢失。

2、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以要卖自家的废铁门为由,向城厢区X镇X村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借用一辆三轮自行车,后窜到霞皋村许某某的养猪场内,盗走栏猪用的铸铁护栏七个(价值人民币840元),后以人民币180元销赃给废品收购店。案发后,已追回七个铸铁护栏退还被害人。

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郑某某追缴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四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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