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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西某,任该市国土资源局农宅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不服义马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2010年1月1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行管请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义马市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将原告郭某某拥有的原义马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8日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恢复为义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6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颁发宅基使用证发生争议,经长期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执行判决下发了处理决定,将多次在庭审中经过质证不能成立的1987年11月6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拿来糊弄我。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义马市政府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义马市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一文,切实执行三门峡市人民中级法院(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如期给我发放宅基使用证。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因其错误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4月4日义马市土地管理局答辩状1份;2、1994年7月10日崔文钦证明材料1份;3、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成立。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77年,原告郭某某向其所在村申请使用宅基地0.3亩,在得到批准后原告建造了房屋。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答辩人对全市宅基地进行清理整顿,发现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65亩,答辩人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并注明按两所使用。1991年答辩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全市宅基地进行清查、换证工作,对原告的宅基地予以调整,并于1994年为原告换发义集建(93)字第常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不服此次调整向人民法院起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建设土地使用证,同时判决答辩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履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内容,答辩人做出本处理决定,将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恢复到1987年所确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9年8月28日义马市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其送达回证1份;2、义马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6日郭某某《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上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二组,1、2009年6月1日调查郭某军、李君子笔录各1份;2、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3、1974年11月15日郭某军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1份;4、1986年清查宅基地清册1份;5、1992年5月28日询问郭某某、李君子笔录1份;6、1994年5月23日调查郭某勤、郭某三、李君子笔录各1份;7、1994年5月24日调查郭某木、郭某现、郭某乱笔录各1份;8、1994年7月1日调解笔录1份;9、1996年4月12日调查郭某某笔录1份;10、李君子义集建(93)字第常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1987年11月6日宅基地使用证各1份;11、郭某某义集建(93)字第常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上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1、《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份;3、《河南省实施办法》1份。以上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义马市土地管理局答辩状没有加盖公章,崔文钦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没有证实相邻的不是官墙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2不持异议,其他均提出异议,认为土地证是错误的,调查笔录等均是老证据,被告对《河南省实施办法》的适用是断章取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上没有确认该决定所依据任何事实,故上述证据与该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属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76年6月16日,原告郭某某经当时的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0.3亩用于宅基地,并于1977年建起第一家独家院,当时没有邻居。后来根据村里统一规划,本着保护好用好每一寸土地,乡X村委要求邻里之间不留风道共用官墙,每户宅基地面积宽度统一为10.5米。1987年义马市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清理整顿时,确定郭某某的宅基地面积为0.65亩,并于同年11月6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1991年8月,义马市人民政府根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开始对全市X村宅基地进行清查、核实换证工作。1993年4月义马市人民政府制作义集建(93)字第常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对郭某某宅基重新确权为0.25亩,“超标面积146.3平方米集体有调整使用权。郭某均上房暂时保持现状,日后翻瓦房子时按宅基证上规定将10.73米以外让出来。”。1994年10月28日郭某某收到该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义马市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土地使用权面积。后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义马市人民政府1994年10月28日向郭某某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限义马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28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郭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31日送达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的《义马市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没有确认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任何事实,缺乏事实证据;该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故该处理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另原告郭某某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8日作出《义马市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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