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莆田市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第三人蔡某丁,男。
第三人汪某某,男。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鑫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