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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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9年10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外逃,2010年1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杨某二人因平房下水纠纷发生撕扯,期间杨某某用拳头将杨某右眼打伤,经鉴定杨某治右眼球破裂为重伤。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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