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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邵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追加诉讼当事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崔淑霞独自担任审判,书记员李某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0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1995年10月,我和妻子李某某盖平房四间及院落。1999年10月,被告与我女儿邵某娟举行结婚仪式,到我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后来被告和我女儿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0月,邵某娟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处理后,我女儿和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却占着我们的房子及院落不搬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侵占我们的房屋及院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的意见与原告邵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四间房屋及院落,虽然是原告所建,但属于我与原告女儿邵某娟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并无诉权。我与原告女儿在该房屋居住12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26日经洛宁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邵某某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一份,并建造座北向南砖灰结构平房四间及院落。1999年10月,原告女儿邵某娟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在该院落房屋中居住。2009年10月,原告女儿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邵某娟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一直认为该房屋及院落系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及时搬出。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四间平房及院落,系被告与邵某娟共同生活前二原告所建,属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及院落,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称该房屋及院落是他和二原告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以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占二原告的四间平房及院落。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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