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56岁,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男,46岁,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甲为与被告韦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1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审判员贾献堂参加评议,书记员李志远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经介绍人说合,我和父母交给被告x元彩礼,并和被告订立婚约。2009年10月,我提出想和被告结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多次说合无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x元彩礼不是事实。订婚我只收到两笔钱,一笔880元是订婚当天的彩礼,一笔600元是原告后来给的买衣服钱,共计1480元。我同意返还我收到的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具体数额是多少,应不应返还
根据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张然出具的“男方送女方彩礼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先后收到原告现金x元,其中600元由证人交给被告,其余款额由证人说好,原、被告双方自行给付。证人当庭陈述该事实,被告有异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经介绍人张然说合,原、被告订立婚约,并协商确定订婚彩礼为8800元。订婚当天,介绍人在场,原告方将彩礼放在被告家桌子上后,被告方接收彩礼。宴席结束后,被告方回礼800元。2008年冬天,原告交给被告买衣服钱600元。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婚彩礼问题经介绍人协商确定为8800元,并在订婚当天交付给被告方,当时介绍人张然在场,虽然介绍人未对彩礼金额进行清点,但被告方接收后无异议并返回礼金800元,原、被告实际交付彩礼8000元的事实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原、被告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其超出8000元的部分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方称订婚当天只收到原告彩礼880元,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当地订婚习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丙返还原告韦某甲彩礼8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0元。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金利兵
审判员:贾献堂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