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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X村合作基金会与杨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蓟经初字第319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蓟经初字第X号

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蓟县X镇人民政府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蓟县X村人。

原告蓟县X村基金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未某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查查明,1996年6月21日被告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并由蓟县X镇电力管理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略)元,月利率为17.5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某。经原告于1997年4月30日、1998年1月22日、1999年1月20日分三次找被告杨某催收,并签发了催收通知书,其父代收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发后,被告杨某仍未某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0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4683元及作欠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方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持据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蓟县X镇电力管理站虽为被告借款担保,鉴于原告放弃主张担保债权,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某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截至2000年12月2日利息468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7元,其他费610元,计120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弟

审判员金元朝

审判员赵梦玲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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