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蓟经初字第X号
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蓟县X镇人民政府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蓟县X村人。
原告蓟县X村基金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未某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查查明,1996年6月21日被告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并由蓟县X镇电力管理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略)元,月利率为17.5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某。经原告于1997年4月30日、1998年1月22日、1999年1月20日分三次找被告杨某催收,并签发了催收通知书,其父代收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发后,被告杨某仍未某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0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4683元及作欠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方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持据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蓟县X镇电力管理站虽为被告借款担保,鉴于原告放弃主张担保债权,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某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截至2000年12月2日利息468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7元,其他费610元,计120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弟
审判员金元朝
审判员赵梦玲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