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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帮花间婚礼摄影服务社、郭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傅某某,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帮花间婚礼摄影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鹏、王某某,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王某某,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帮花间婚礼摄影服务社、郭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商谈合作时,应被告之约,精心制作了一套样照交给被告。之后,双方因合作条款未达成一致而搁浅,系争作品留在被告处。同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系争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在《购物导报》上发布,并陈某于营业场所的橱窗内,同时依照系争作品进行营利性拍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系争作品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纠纷,尽管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实际上为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未侵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对其拍摄的以杨奇为模特的一套照片享有著作权,两被告安帮花间婚礼摄影服务社、郭某某停止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安帮花间婚礼摄影服务社、郭某某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向原告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两被告安帮花间婚礼摄影服务社、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51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四、三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姜山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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