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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祝某某把栾川县财政拨给石庙镇X村的占用林坡补偿款x元私自取出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到其个人账户,目的是为个人生活赚取高额利息。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笔公款及利息也已经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存款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林坡补偿款私自挪用存入银行赚取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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