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7日,汉族,XX省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共同语言,难以相处。学车期间被告仅给200元生活费并换掉门锁还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只因小孩争吵过几句,现要求和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元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男孩李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要求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金水镇婚姻登记点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抚养孩子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