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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至9日,任××(已判刑)和杨×(另案处理)在淮滨县X乡洪河边开设赌场,每天招来几十人参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杨×及袁×(已判刑)、吕×(已判刑)、赵××(另案处理)等人以“亮份子”的形式参赌,并均分当天除维持赌场正常运转费用外的抽头渔利的打底钱。每天打底钱均达数万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4月9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人任××、袁×、吕×、任××、张×、吴××、罗××、金××、陈×、李×、尹×、马××、朱×、潘××、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亮份子”的形式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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