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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代理人任亚涛、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马某乙及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经营,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2009年11月10前将剩余本息全部归还,对借款利息逾期不还的罚息均作了相应的约定。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暂计2009年11月1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乙辩称:当时需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所借的借金全部打入梁某某的账户上,生意没做成,我也赔了很多钱。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08年8月22日补办现金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被告)同意用房产证及其他个人资产做担保,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同年11月10日归还剩余本息。双方同意年利息以15%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不抵(低)于每日千分之一(0.1%)的罚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收据为证,二被告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归还,对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法律责任,原告所诉,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x.07元;

二、二被告对归还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66元,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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