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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夫妻等人因其女儿张婷婷与丈夫吴某丁发生矛盾而到吴某丁家,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丁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用手对吴某丁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致吴某丁耳膜穿孔,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丁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三千元。被害人吴某丁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民事部分赔偿协议等,证人张某乙、胡某某、吴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可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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