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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与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

负责人申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9时42分,谢星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541公里加北半幅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江怀站死亡、端木祥银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处理,谢星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鲁x号货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直接损失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7元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谢星雷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货车篷遮盖货箱反光条,未按照规定在被遮挡的车身后部固定一定规格制式的柔性反光标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x元,由中国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x元的30%计x.7元,由被告吴某某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保财险新乡红旗文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个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吴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五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七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吴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6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首先要确定是否属于第三者险及是否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要有合同要求的相关材料如驾驶证、行车证确定,而在一审时均无此类证据出示,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三者险内赔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就已调取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在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被上诉人有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确定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且没有确定具体保险责任范围及数额,就判令其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无权就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又称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其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被保险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申请,一审法院系超越诉求范围进行判决。因被上诉人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确定的具体保险责任范围和数额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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