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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郏县食品公司广阔天地屠宰厂、郏县广阔天地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食品公司广阔天地屠宰厂。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郏县X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郏县食品公司广阔天地屠宰厂(以下简称广天屠宰厂)、郏县X乡政府(以下简称广天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广天屠宰厂于2007年5月22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25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4年4月10日郏县食品公司为在原郏县广阔天地大有作为人民公社(现广阔天地乡)建食品经营处,与该公社吴某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了基建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该队土地四亩六分四厘四毫。并给付了补偿费一千三百零四元七角六分。后在所征土地上建了房屋及营业房,成立了广阔天地食品经营处。1989年9月15日,广阔天地食品经营处更名为广阔天地乡屠宰厂,隶属郏县食品公司。1980年8月19日补办了征地手续,1987年3月27日由人民政府颁发了《国家土地使用证》,1989年9月5日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号,其使用单位为郏县食品公司大李庄经营处。

1976年原郏县广阔天地大有作为人民公社在原告所征用的土地上西侧建面粉厂一座,占地面积约二分之一。当时原告曾多次找该乡领导及其他人员交涉要回土地,但因种种

原因未得到解决。1991年4月18日乡政府乡企办将面粉厂承包给了被告吴某某,承包期为三年,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1995年原告河南省郏县食品公司以乡政府将面粉厂承包给个体户经营,形成了一门两单位,安全无保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乡政府归还所非法侵占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实际损失x元。本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199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郏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在食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二、驳回河南省郏县食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清求。之后被告吴某某仍一直占用面粉厂。

2006年农历7月2日被告吴某某将广天屠宰厂大门西侧机瓦房一层五间房顶扒掉(郏县食品公司广阔天地屠宰厂国有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又建起第二层楼房。200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吴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已增建的第二层楼房。

原审认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原告郏县食品公司广阔天地屠宰厂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有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佐证,且(199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进行了确认,并已判决郏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在食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故原告享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吴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机瓦房一层五间房顶扒掉,又改建成二层预制板楼房,同样侵犯了原告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建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建筑第二层楼房时,是经广天乡领导同意的,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第三人乡政府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个人是承包广天乡政府的厂院,原告不能起诉其本人,因在建造第二层楼房时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在原告郏县食品公司广阔天地屠宰厂大门西侧五间房屋上的第二层楼房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原审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结果予以改判,驳回郏县食品公司广天屠宰厂的无理之诉。理由:一、我与郏县食品公司广天屠宰厂构不成诉讼关系。①我是广阔天地乡面粉厂厂长,面粉厂是广天乡乡办集体企业,我的建房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在广天乡面粉厂内建房是乡办企业的工作需要。因此,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我个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②屠宰厂起诉我扒其房屋侵犯了财产权,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争执的财产归广阔天地乡政府所有,只有乡政府才有权向我主张权利,屠宰厂没有权向我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偏向屠宰厂,枉法裁判,故意将财产侵权转化为土地侵权,造成错误判决。①原告在开庭后拿出的(199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明确指出土地是原告的,而房屋是广天乡政府的。②原告提供的证据,1980年8月19日郏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郏革建(80)第X号文件中指出,征用广天乡X组的耕地,给原告建办公室营业室使用,但事实上原告所使用的是广天乡X组的,不是广天乡X组的,广天乡人民政府1974年建面粉厂占用的才是吴某村X组的,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土地证上指出南居民区,事实上当时是吴某村X组的空地不是什么居民区,现在的居民区X户宅基地是1992年才形成的,原告的土地证没有公示和群众意见,与事实不符,是违法的。原告1995年的判决书在2009年的今天拿出来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视为自动放弃。③2007年原告起诉我时所述:土地房产均归自己所有,2009年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回避了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明确指出要求原审法院查明房产归谁所有,侵谁的权,现已查明房产归乡政府所有,法院就应该依据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④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意在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然而法院又查明财产归广天乡政府所有,这样横竖都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因此又将财产侵权转化为土地侵权,拿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作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①原审法院不按二审法院的指导意见判案;②原审法院脱离原告原诉讼请求的财产侵权之诉;③原审法院回避财产所有权已查明事实,造成错判,那么广天乡政府再要求我恢复房屋原状又该怎么办因此,原审法院的错判给社会、给政府机关造成不安定因素,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判结果,对社会负责,使上诉人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广天屠宰厂答辩认为,1、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受乡政府委托建房与事实不符,一审时询问乡政府,乡政府表示未对其授权;2、上诉人的合同在95年已到期,后未与乡政府再续合同;3、95年一审法院已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由于屠宰厂人员调解,该案在执行庭终止,05年未经广天乡政府与被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建房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广天乡政府答辩认为,面粉厂是72年盖的,房屋属于乡政府,但年久失修,乡政府放弃了,土地属于谁不清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二审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审理后,吴某某于2010年5月6日提供一份广天乡政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吴某某1991年承包广阔天地乡面粉厂;面粉厂房屋所有权归乡政府,乡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从没放弃,乡政府对吴某某修缮房屋无异议。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广天屠宰厂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有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同时原审法院(199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进行了确认,且该判决已判令郏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在食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上述事实说明广天屠宰厂享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吴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广天屠宰厂允许,擅自将广天屠宰厂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机瓦房一层五间房顶扒掉,又改建成二层预制板楼房,侵犯了广天屠宰厂对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原审判决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建在广天屠宰厂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适当。吴某某上诉主张面粉厂房屋的所有权属广天乡政府,其在厂内建房是乡办企业的工作需要,构不成侵权,对此原审已认定面粉厂是广天乡政府所建,另外吴某某建房是否是乡办企业的工作需要或是经广天乡领导同意或是其自行在广天屠宰厂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诉讼的成立,首先,广天屠宰厂具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次,吴某某在广天屠宰厂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房是事实,且不具有合法手续;第三,原审法院(199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天乡政府建在广天屠宰厂所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予拆除。因此,不管是乡办企业的工作需要或是经广天乡领导同意或者吴某某自行在广天屠宰厂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均是不合法的,已构成侵权,同时,原审判决吴某某将建在广天屠宰厂大门西侧五间房屋上的第二层楼房予以拆除,广天乡政府并未提起上诉,认可了该判决结果。吴某某上诉主张其建房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此因吴某某在广天屠宰厂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房没有合法手续,未经广天屠宰厂允许,不管其是否经过他人同意或是自行在广天屠宰厂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均不具有合法性,其后果应由吴某某本人承担,其行为也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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