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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1968年元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鹏,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生气,夫妻之间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堂屋楼房三间二层、东屋配方一间、门楼一间、卫生间洗漱间各一小间(上述房屋总价值x元)。无共同存款和债务,有共同债权2000元(被告之陈某敏兄所欠)。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总价值为x元。2、被告陈某某与父母和哥哥于1988年9月25日已分家析产,其父母独居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并生有一子,但婚后夫妻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子愿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再者,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由于被告抚养生子,应由被告居住为宜,但被告可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价款作为补偿。另外,被告主张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且被告也没有要求重新和好的行动,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同时,被告称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系其转业费所建造的和为其家庭共有的主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房屋归其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生子陈某鹏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三、原告郝某支付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子18周岁时止。2010年3月—12月份的抚育费1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育费1200元;四、共同财产:堂屋楼房三间二层、东屋配方一间、门楼一间、卫生间及洗漱间各一小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五、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应得共同财产一半的价款x元;六、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得1000元。上述四—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撤销第五、六项,对涉案房屋应以家庭共有进行析产分割,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理由:一、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主张和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判决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且也没有要求重新和好的行动”,其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律规定提出离婚的一方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明显错误,原告没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有效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将家庭共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认定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1、涉案住房系一家五口唯一房产。该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仅属夫妻共有。一审将一家唯一的一处住房认定为夫妻财产并予以分割,实属错误。2、祖孙三代同住现有住房,上诉人的父母系原被告家庭成员,父母亲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参与建房并在建房后一直居住至今,父母亲应该为房屋共同所有人。3、上诉人7万余元军转“建房费”等转业费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该财产全部用于了建造涉案房屋,该7万元房款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审认定原被告各有一半财产权侵犯了被告的个人财产权,明显错误。4、儿子陈某鹏已经接近成年(17岁),系家庭重要一分子,该住房应有儿子的份额。涉案房屋应为家庭五口人共有,一审认定夫妻二人共有实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得1000元”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该判决第六项载明“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得1000元”,究竟是债权还是债务表述含混、用语矛盾,且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撤销第五、六项,对涉案房屋按家庭共有进行分割,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认为,一、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当)的答辩是: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判决符合本案事实,无有不当之处。离婚与否,是根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而定的,从答辩人和上诉人的感情来说,双方不但经常生气,而且已经分居生活,从一审法院的调解和庭审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和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时,答辩人提供上诉人打伤答辩人的诊断证明和用药单据,上诉人不认可是他所为,答辩人已伤透了心。另外,夫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信任和相互心爱的基础上,如果说一方已失去了对对方的心爱,坚决要分手,就不能说是夫妻感情未破裂。和好、生活下去是靠两人真心实意,如果一方主张和好,且又没有得到对方同意,其和好只能使双方得到的是婚姻痛苦。答辩人坚决不会同意和上诉人和好并继续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离婚的内容。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三间两层独家院房产属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理由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是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建的该房,而且在建该房之前,上诉人于1988年9月份已和其父母、哥分了家(有分家字据为凭)。此事实可以确定该房是夫妻二人婚后所建,与其父母根本没有牵连,更不属于家庭五口人的房产。另外,在2002建该房时,是答辩人用自己做生意钱建的,且还是答辩人自己在家所建。上诉人说是其军转费所建不属实,当时其带回家的军转费很少,并不是7万余元。退一步说上诉人即使在建房时投入有一点转业费,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的儿子应参与分割父母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提出2000元是共同债权还是共同债务,答辩人认为是共同债权。一审判决上称共同债务属笔误或打印之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在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是共同债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郝某、陈某某登记结婚时间虽长,并生有婚生子陈某鹏,但婚后二人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陈某鹏愿随陈某某生活,由陈某某抚养为宜,郝某应每月支付其子抚育费100元。由于陈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鹏,郝某、陈某某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陈某某居住,但陈某某应支付郝某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价款作为补偿。另外,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适当。陈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把房屋认定为二人共同所有错误,该房屋系其转业费所建,为其家庭共有,但陈某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适当。原审判决主文“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得1000元”表述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已认定同债权2000元,对判决主文中该部分应予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部分表述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第一项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第二项生子陈某鹏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第三项原告郝某支付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子18周岁时止。2010年3月—12月份的抚育费1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育费1200元;第四项共同财产:堂屋楼房三间二层、东屋配方一间、门楼一间、卫生间及洗漱间各一小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第五项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应得共同财产一半的价款x元。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由“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得1000元”变更为“共同债权2000元,郝某、陈某某各得1000元”。

上述第四、五项及变更后的第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郝某负担;评估费2000元,郝某、陈某某各负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郝某、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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