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46年7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琳,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袁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原审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8时5分,被告徐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x+100m路段某,与段某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段某付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徐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付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段某付生于1945年12月24日,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12月2日死亡。袁某系段某付之妻,段某某系段某付之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合计x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认为,徐某甲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提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子女关系。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该车是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合伙购买,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某甲对超交强险理赔限额外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正在履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被告徐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付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所有的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二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被告徐某甲肇事逃逸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被告徐某甲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袁某等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付死亡,故原审被告徐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所有的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原审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某、段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和段某某x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因肇事司机徐某甲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