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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郭某某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3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35岁,汉族,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4岁,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郭某某到刘某甲开的个体诊所看病,刘某甲诊断后认定其患“人工荨麻疹”,需打针一周。刘某甲为其开具扑尔敏及强力解毒两种针剂,刘某乙为其注射。同年6月28日傍晚,郭某某被注射针剂后感觉下肢麻痛不止,无法行走。其先后到周某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治疗,无明显好转。郭某某经检查诊断为,左干肢胫神经、腓神经受损。此间,郭某某与刘某甲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后,法院指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伤残程度和损伤与诊断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左下肢损伤与刘某甲诊所治疗有因果关系,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郭某某在治疗期间未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903.70元,交通费228元。郭某某为农村户口,现年35岁。还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医生资格证和医师资格证,无行医资格。其诊所虽有淮阳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负责人名称登记为刘某领,且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现为无效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公开行医,在治疗中造成郭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对其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8.80元、误工费按每月500元计算20个月为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因郭某某未住院治疗,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人员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系暗箱操作,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其结论系主观臆断,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医学原理。2、上诉人行医多年。郭某某所诉不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刘某乙无证行医,二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学历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欲证明二人系合法行医。对其是否具备行医资格应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范围,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仅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郭某某所受损害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的损伤与刘某甲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注明应结合案情调查使用上述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系郑州大学一附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等医疗部门的病例、报告单等,而上述鉴定材料中对损伤起因的认定均系患者自述,故结合案情,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书判决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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