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闵××的堂弟和妹夫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小区骗取被害人闵××现金3万元,后既没有办成出国手续也拒绝向被害人退款。案发后已将3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的陈述,证人闵××、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为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