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郭刘欢、杨光辉、李朝(均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X街老医院家属院内盗窃赵XX的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0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失主赵XX。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郭刘欢、杨光辉、李朝(均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X街老医院家属院内盗窃赵XX的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0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失主赵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X、张XX、王XX、娄XX、杨XX、王XX、郭XX等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