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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与被告朱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新蔡某古吕镇。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徐XX,女,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XX儿媳。

原告屈X与被告朱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屈X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朱XX以做生意为由借其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同月19日、26日分别将x元借款汇到被告朱XX儿媳徐XX银行卡上,后经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用于给原告调配车辆已经用完,其不应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徐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朱XX因做生意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原因:屈X款,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x元,朱XX,2009年3月12日。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6日分别将二笔共计x元借款汇到被告朱XX儿媳徐XX银行卡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XX欠原告屈X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欠条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被告朱XX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徐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XX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X款x元。

二、驳回原告屈X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审判员王新建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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