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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5日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1月26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乌什塔拉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和硕县看守所。于同年3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4年2月12日晚由程文福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李某某、吴某某、王棚威尾随被害人宋××。当宋××快走到其住处时,王棚威用棉袄蒙住被害人宋××的头,用手捂住宋××的嘴,并将宋××带到上蔡某芦岗乡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并用事先准备的塑料袋把被害人宋××的双手、双脚、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骆文举(另案处理)看管宋××,由李某某给宋××的父亲索要现金50万元。事发第二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索要现金无果的情况下,因害怕宋××家人报警,后将被害人宋××放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同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均已判刑)等人于在申占奎家玩时,程文福说他妻子的三叔宋××有钱,其有一子在上蔡某第三初级中学(当时为上蔡某第一初级中学分校)上学,提出绑架宋××的儿子让其拿钱,在场人表示同意。他们经过预谋,确定了绑架计划,对参与人员进行了分工。2004年2月12日晚由程文福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李某某、吴某某、王棚威尾随放学后回家的被害人宋××。当宋××快走到上蔡某党校附近的住处时,王棚威用棉袄蒙住被害人宋××的头,用手捂住宋××的嘴,并同吴某某、李某某一起把宋××抬到三轮车上开走。在车上,李某某通过询问宋××得知宋××的手机号后,就向宋××打电话讲明宋××被他们控制,向其索要50万元赎金。后将宋××带到上蔡某芦岗乡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把被害人宋××的双手、双脚、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骆文举(另案处理)看管宋××,由李某某给宋××的父亲联系索要现金,其他人负责望风、接钱。200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得知宋××家人报警,公安机关正在追查,就将载着被害人宋××的三轮车弃放在上蔡某芦岗乡X村的一条柏油路上。

另查明,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200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他和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王棚威、申占奎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申占奎家闲聊。程文福提出绑架一个熟悉的有钱人家的小孩,他们几个人都表示同意。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前去绑架小孩,他在申占奎家等着负责看管。晚上10点多,他到上蔡某芦岗乡X村南的一个旧窑场里,见到一个十二、三的小孩被捆绑住,嘴被粘住。当晚他和骆文举负责看管,其他人与小孩亲属联系送钱的事。第二天晚上,他们七人在窑场会合,商定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去接钱,他和王棚威、骆文举负责照看小孩。后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回到窑场,说申占奎可能被抓,后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就走了。天快亮时,听到警车的声音,他和王棚威、骆文举把小孩带到一辆三轮车上,把车开到南王营村X路,他们三人就跑掉了。

2、罪犯程文福的供述,他和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王棚威、骆文举七人多次在申占奎家预谋绑架被害人宋××一事。2004年2月12日晚由他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李某某、吴某某、王棚威尾随刚放晚自习的学生宋××。当宋××快走到住处时,王棚威、吴某某、李某某将宋××挟持到三轮车,并将宋××带到上蔡某芦岗乡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并用事先准备的塑料袋把被害人宋××的双手、双脚、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骆文举(另案处理)看管宋××,由李某某打电话给宋××的父亲。其他人负责接钱、望风。事发第二天晚上,他们没有索要到现金,宋××家人报警,他和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被抓获。

3、罪犯申占奎的供述,证明他和程文福、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棚威、骆文举七人于2004年2月多次在他家预谋绑架被害人宋××一事,并分工由其负责驾驶三轮车,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王棚威负责绑架人质,张某某、骆文举负责看人。案发当天他因有事没有开车去,在程文福等人把被害人绑架后,他去蹲点观察被害人亲属是否报警,被当场抓获。

4、罪犯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张某某、骆文举七人一起在申占奎家时,程文福提出他妻子的三叔宋××有钱,其有一子在上蔡某三中上学,绑架宋××的儿子让其拿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经多次预谋,商定了绑架计划。2004年2月12日晚,由程文福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他和李某某、王棚威尾随被害人宋××。当宋××快走到住处时,王棚威用棉袄蒙住被害人的头,用手捂住宋××的嘴,他们一起把被害人抬到三轮车上,并将宋××带到上蔡某芦岗乡X村东头一废弃窑场内,并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把被害人宋××的双手、双脚、眼睛和嘴粘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骆文举(另案处理)看管宋××,由李某某和宋××的父亲联系,其他人负责接钱、望风。在交接赎金时发现情况不对,知道宋××家人报警,就商量不要钱了,把人放掉。不久他和李某某、程文福、申占奎被公安人员抓获。

5、罪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罪犯吴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04年2月12日晚8点多,学校放晚自习后,他和几个同学回家,当走到上蔡某党校后面他租的房子附近时,就剩他自己了。突然,有一个人用衣服把他的头蒙住,把他带到一辆三轮车上后,三轮车开走了。等走了五分钟,车上的一个人问他父亲的手机号码,他如实说了。那人就用手机与他父亲通话,索要50万元钱,否则等着收尸。他们把他带到一个像是窑场的地方,用胶带把他的双手、双脚、眼睛和嘴粘住,第二天他们多次让他与父亲通话让拿钱,听他们讲父亲不见到儿子不给钱。他们就用三轮车载着他转了几个地方,后三个人把他和三轮车扔到城南初中南边的一条路上跑了,警察就赶了过来。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宋××的父亲。2004年2月12晚上他还没有睡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一个男子说儿子宋××在他手上,让准备50万元钱,否则准备收尸体。他赶忙和亲属商量后,赶到儿子宋××的住处,没有见到宋××,就到学校向老师讲明了情况,随后就报了警。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宋××的母亲。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宋××的舅舅。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上蔡某第一初级中学分校三(3)班主任。2004年2月12晚上10点多,他班的学生宋××的家属向他反映宋××被绑架一事,他把该情况向学校领导进行汇报,并同学生家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是上蔡某第一初级中学分校负责人。2004年2月12晚上10点多,本校三(3)班班主任刘××和他班的学生宋××的家属向他反映宋××被绑架一事,他安排班主任和学生家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12、证人徐××、张××、崔××的证言,证明他们与宋××系同班同学。2004年2月12晚上8点多晚自习放学后,他们四人路上一块走,先后分开回家。

13、证人邹××的证言,证明他经营一摩托车修理部。2004年2月的一天下午,申占奎经申××同意到修理部说使用申××放在修理部的三轮摩托车,晚上王棚威去修理部把三轮摩托车开走了。

14、证人申××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的一天下午,申占奎向他借三轮车,他就同意了,并对申占奎讲三轮摩托车在邹永健的修理部。后找申占奎要车,知道申占奎被抓了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宋××被绑架关押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使用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胶带、手机等作案工具情况。

16、和硕县公安局乌什塔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硕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乌什塔拉派出所抓获,当日寄押于和硕县看守所,2010年3月15日被带走。

17、本院(200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200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18、本院(2004)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程文福、李某某、吴某某、申占奎被判刑的情况。

19、上蔡某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本案后,遂将被害人宋××释放,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看管人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不是该案的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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