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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

被告余XX(又名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告书、举证通告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酗酒及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其可以放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9日在原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名余XX,X年X月X日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提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与被告余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二零一零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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