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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朱某,男,1969年生。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朱XX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儿子朱XX只得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朱XX的抚养关系为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8元。

被告朱某辩称:朱XX从小到大的所有费用及原告的所有花费都是由被告一人从工资中支出,被告始终为儿子着想。2010年春节前几个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朱XX离开被告出走两个月,回来后,被告一怒之下吵了朱XX两句,朱XX不听又走了,现朱XX已不是小孩,随父随母由其个人决定。被告家有一年迈的母亲,每月工资扣除应付给原告的800元后只有几百元,生计难以维持,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朱XX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x.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朱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朱XX生于1995年11月24日,2009年9月份离开被告随原告生活,现朱XX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朱某青在睢县河堤超市的赊帐物品清单,用以证明2009年11月份朱XX还随被告生活,被告结清了朱XX在超市的赊欠帐;2、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还有一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3、睢县公安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622元;4、(2009)睢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现法院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留800元支付给原告;5、(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朱XX生于1994年7月29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朱XX的年龄及随原告生活的时间失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朱XX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该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1的异议为数额没这么多,且朱XX从2009年9月份就随原告生活,赊欠清单上列明是11月份的赊欠帐不是事实;对5的异议为朱XX实际年龄是95年出生,不是94年。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5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2008年6月18日,朱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朱XX由朱某抚养,邢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座落在睢县X路公安局家属院)归邢某某所有;朱某支付邢某某生活补助费2万元。该判决认定朱XX生于1994年7月29日。对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因朱某未履行给付邢某某生活补助费的义务,2010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09)睢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朱某的工资2万元,由邢某某提取,自2010年1月开始扣,每月扣留800元直至该款足额扣够为止。

本院另查明,朱XX自2009年11月份脱离了被告的监护,现随原告生活。现朱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朱XX的抚养关系,被告愿尊重朱XX个人意愿,而朱XX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朱XX的年龄如何认定问题

朱XX的年龄影响着抚养费数额的大小,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朱XX生于1996年10月24日,朱XX的当庭证词证明自己生于1995年11月24日,而本院已生效的(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XX生于1994年7月29日,鉴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防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本案应认定朱XX生于1994年7月29日。

二、关于朱XX的抚养费从何时起算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朱XX的抚养费应从2009年9月份开始计算,因朱XX从2009年9月份开始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辩称朱XX从2009年11月份开始不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判决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而2009年9月份原、被告还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在该诉讼过程中,朱某诉称朱XX随其生活,邢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朱某辩称的朱XX从2009年11月份开始不随其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从2009年11月份开始计付抚养费。

三、关于抚养费的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30%的比例计付抚养费,而被告辩称家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且已从其工资中每月扣800元给付原告,生活已较为困难,抚养费应按月工资收入20%的比例计付。结合案情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按25%的比例计付抚养费。朱XX生于1994年7月29日,2012年7月29日年满18周岁,被告应从2009年11月份开始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5%的比例计付33个月的抚养费,合计为(1622元×33×25%=x.5元)x.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朱XX变更为由原告邢某某抚养;

二、被告朱某负担朱XX的抚养费x.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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