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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康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女,32岁。

被告康某某,男,31岁。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没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常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多次外出,被告对原告娘家打砸、辱骂其父母。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因二人婚后长期生气打架,于2009年3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康某某若再打骂原告及搔扰原告之父母,二人立即离婚;

3、证人朱xx、李xx、李xx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9年夏季,被告康某某到原告娘家进行打砸,把摩托车、饭锅等物品砸烂。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xx。2004年农历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xx。双方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夏,被告因原告抱走女儿康xx到原告娘家吵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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