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庄信用社代办员职务之便,于2002年6月15日吸收储户胡××存款1万元,而不向晋庄信用社报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03年10月25日和200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两张空白“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两次吸收储户刘×ד股金”2.1万元和1.8万元,共计3.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另查,200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发生车祸,头部受伤,虽经治疗,但遗留左侧偏瘫,至今未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胡××的证言、存款单、股金证复印件、信用社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身体状况和家庭状况特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占的4.9万元应予退赔给晋庄信用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