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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光,系李松云之亲戚。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同邻居李xx家因淌水两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单xx、杨xx、刘xx、吴xx的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松林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李x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其没有用砖砸李xx的脚。愿赔偿李xx医疗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同邻居李xx家因淌水两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xx于2009年10月18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药费x.4元。2010年1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右足损伤为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0月18日傍晚,因李xx家打水磨石淌水,李xx与单xx吵架,其听到后就去了,接着就打起来,其用手朝李xx身上打几下,后来在与李xx夺铁锨中将李xx夺趴下啦,这可能把李xx的脚弄伤啦。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10月18日傍晚因其打水磨石往外淌废水,先与赵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吵着时赵某某来到,赵某某就朝其脸上、头上打。在厮打中,赵某某又拿一块砖砸在春右脚上啦。

3、证人单xx、杨xx、刘xx芝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8日傍晚,赵某某与李xx打架的事实。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8日其给李松云家打水磨石,到天快黑时,因淌水李xx云与邻居发生争执,就出去看。看见中朝的妻子(李xx)和其前面的邻居骂着厮打在一块,不大会,前边女的丈夫过来啦,也骂了起来,那个男的掂个砖,朝中朝的妻子的脚上砸了一下子,中朝的妻子就倒在水窝里了。

5、法医鉴定书,证明李xx右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生于1970年3月3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xx伤残的鉴定,证明李xx右足损伤为9级伤残;2、药费条2张,计x.4元;3、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272元;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xx继续治疗费用的司法建议,证明继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5、鉴定费条两张,计款1200元。6、住院证、出院证各一张,证明李xx于2009年10月18日住院,2009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29天。7、诊断证明一张,证明李xx右足2、3、4、5跖骨骨折。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又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松云医疗费x.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10元×82天×2=1640元、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元×29天×2=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272元,共计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0元、交通费27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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