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周某,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易楼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济民、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诉称,其应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的要求,于2000年10月19日与东菱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两份基础油中转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东菱公司进口散装基础油7,940吨,存放于原告的储罐中;自海运提单日起43日内,原告必须凭被告和东菱公司共同签发的正本提货单发货,43日后,原告凭东菱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发货。7,940吨基础油于同年10月29日至30日存放原告的储罐。2002年5月28日,东菱公司向原告发来提货单,要求提取剩余的6,459.008吨基础油,而在此之前,被告已从原告处提取了绝大部分的基础油。原告经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东菱公司主张提取的基础油已悉数由其提走,原告据此拒绝了东菱公司的提货要求,因而成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违约提走东菱公司的货物,应赔偿东菱公司实际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444,929.78元,其中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偿付东菱公司8,028,190.31元;原告应支付东菱公司违约金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198元;原告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73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履行了判决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56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提取了属于东菱公司的货物,理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内,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28,190。31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6,099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7,13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及东菱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基础油储存中转协议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东菱公司签订两份基础油储存中转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东菱公司进口散装基础油7,500吨,在向东菱公司支付全部开证金额前货物所有权归东菱公司所有,并委托原告接卸、储存、中转;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外发货,即自海运提单日起43日内,原告必须凭被告和东菱公司共同签发盖章的正本提货单对外发货,43日后原告凭东菱公司签发盖章的提货单发货,擅自发货后果由原告负责;越权处置储存货物,原告应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得擅自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抵押和转让;东菱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由被告和东菱公司签发的提货单样张一份,作为协议的附件,并为原告验证提货人提单效力的依据;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不论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须承担支付6万元违约金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东菱公司进口的基础油7,940.836吨于2000年10月29日靠卸原告的储罐。2001年9月30日,东菱公司签发提单,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油1,481。828吨。2002年5月28日,东菱公司提单要求提出尚余6,459。008吨,原告拒绝发货,因被告在2001年5月16日之前已从原告处陆续提走了东菱公司储存的基础油。2001年9月30日,被告函告东菱公司称,其于2000年委托东菱公司进口基础油共计7,981。828吨,总金额19,131,436元,截止2001年9月30日其已支付923万元,尚欠990万元。
东菱公司因向原告提货不成,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基础油6,459。008吨,并承担违约金12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菱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除在2001年9月30日按东菱公司签发的提单发货外,其余货物均由被告自行提走,被告亦予确认,因基础油已无法返还,原告理应承担违约及赔偿东菱公司货款损失;而被告与东菱公司已结算的部分货款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承担9,444,929.78元货款损失之责。又鉴于被告明确表示其应承担尚欠东菱公司货款的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和被告共同偿付东菱公司款项9,444,929。78元;二、原告支付东菱公司违约金12万元;三、东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担赔偿货款损失之责并无不当,但东菱公司不索要仓单的消极行为和将油品收(发)记录交给被告的行为,为被告擅自提货提供了方便,实际放任了原告违约放货的风险,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东菱公司应对货物被原告违约发放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原告因此不必承担全部赔偿货物损失责任。葳孚公司违约提走属于东菱公司的货物,应赔偿东菱公司实际货物损失。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偿付东菱公司款项8,028,190。31元;三、被告偿付东菱公司款项1,416,739.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73元,由东菱公司负担67,275元,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52,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73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东菱公司申请执行,原告偿付了其与被告共同负担的8,028,190。31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52,198元、执行费11,56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1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57,137元系由执行费11,56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73元组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由原告因仓储合同纠纷履行了其与被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引发,而被告的受益则因在履行三方合同中原告的违约放货和被告的擅自提货而获得,起因乃系各方履行仓储合同不当所致,不符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仓储合同纠纷。被告本为仓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系存货人东菱公司指定的货物使用人,其虽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的权利,但亦必须正当行使权利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货,提货后又不及时与东菱公司结清货款,显有过错;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偿付的8,028,190.31元实为代其清偿的东菱公司货款,被告作为原告违约放货的直接受益人,原告代其清偿债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付8,028,190。31元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作为仓储合同的共同违约方,终审判决共同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198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现要求被告承担26,099元尚属合理;执行费11,565元系因原告和被告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亦属合理,可予支持。但原告承担的违约金12万元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违约放货,违约金系其对自身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其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73元,由于二审程序非每一案件必经程序,本案涉及的二审系因原告上诉而启动,该受理费又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再向被告追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人民币8,028,190。31元;
二、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1,881元;
三、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177元,共计人民币93,844元,由原告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14元,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周某红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