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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47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王某戊,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己,男,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庚,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壬,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戊、戚某、杨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预谋后,由王某辛和刘某某望风,王某甲坐庄“撒瓜子”,任某某、赵某某、段某庚、杨某丙、段某己当“诱饵”,王某乙在车上等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以虚设赌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款177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李X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X人民币130元。

二、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任某某、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上述方法以虚设赌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秦XX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X、秦XX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任某某、段某庚、任某某、王某辛、刘某某诈骗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丙、段某己、刘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段某己、段某庚、王某辛、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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