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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37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曲某某2009年7月2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截止至2009年9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87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曲某某恶意透支x.87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曲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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