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李某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1963年3月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戊之子。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和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郭某丁、李某戊、郭某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珍、李某乙、被告李某丙、郭某丁、李某戊及其三人和郭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83年其承包其村委西北白涧河以东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13年。经村委同意,在该土地上建一红旗沙石厂并修建了专用道路。1989年四被告也在本村西南白涧河以西另建一石料厂。20余年来,两家各行其道。2009年6月,四被告擅自从白涧河中间铺设管道由西向东过河修路,强行修至其厂区以内,意欲从其出厂专用道路上通行,其知道后制止未果。同年7月16日早7时30分左右,四被告用自行车、摩托车、轿车将其沙石厂的出路堵住并轮流昼夜值班,致使前往其沙场购沙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其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迫使其沙场停止经营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2008年8月19日早上6点—下午2点被告等8人堵路致停产8个小时,造成其损失2000元。2、2009年7月16日早7:29分至8月3日被告等8人昼夜轮流堵路,致使客户不能进场,大量成品压住皮带大架,其用铲车往外运产品,每天达300方,每方多消耗燃料4.5元,计损x元。3、因被告轮流堵路造成其与济源联洋砼有限公司的供应大沙合同不能履行,迫使其赔偿该公司违约金x元。4、因被告轮流堵路造成其生产的大沙、石子无法堆放,其厂于2009年8月4日放假停产23天,按照其正常经营每日生产石子160方,净利润每方9元,每日计损1440元。每日生产大沙140方,净利润每方14元,每日计损1960元。23天损失为(1440元+1960元)×23天,共计损x元。请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郭某丁、李某戊、郭某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6年被告与村委签定协议,按协议约定其有权从原告的厂地通过。由于原告擅自设置障碍物,扩大沙场,影响了其通行,导致本案的纠纷的发生。原告应排除障碍、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2、济源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费交至2013年。3、济源市X镇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4、派出所拍摄照片14张。5、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6、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7、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8、证人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3至8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9、收到条及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堵路,致使其不能履行与联洋公司的销售合同,赔偿联洋公司x元违约金。10、国税局7、8、9三个月税收完税凭证。证明被告堵路,原告仍在向国税局缴纳国税。11、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占用费和测绘费收条(均系便条,未加盖公章)。12、济源市水利局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适用范围内修路。
以上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5、11、12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实,其没有用自行车、摩托车等堵原告砂石厂的路;对证据7的异议为,其没有见过证人;对证据6、8、9、10不清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某的当庭证言。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3、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1-3证明其没有堵原告的路。4、其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窑头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西窑头村委各小队队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其有权在白涧河的河东道路上通行。6、提供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通往原告石料场的路系原告自己堵的,并非其所堵。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的异议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称那天7点已上班,堵路的事实发生在7点20分以后,且证据1,证人的身份不明;证据2中证人对是否堵路,其不清楚;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证据6,看不出有与本案有关的车辆。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4日,本院调查原告的笔录,原告称其与联洋公司的4万元违约金未交,因害怕涨价,其给联洋公司出具一张4万元违约金欠条,后联洋公司出具一张收到条,并非实收现金,而是以沙石抵违约金,但未实际履行。国税是月月交,地税没交。2、2010年5月17日本院调查原告的笔录,原告称其销售石子的利润为销售收入的50%(已扣除各种税费)。3、2010年5月17日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的笔录,该被告称其生产石子时从未算过账,盈利的多花点,亏损的话不花,有时不赢不亏。也不知道利润有多少。4、2010年5月31日,本院对白涧河北沿岸石料厂进行走访,了解去年下半年石料的市场价格,可去年下半年石料的市场价格在17-20元之间,利润在1-2元之间,如果河务局下达通知不许采石,石料厂就停了。5、2010年5月31日,本院向小浪底国税局工作人员狄来喜调查笔录一份,国税单上显示的销售收入为连本带利的销售收入。
调查原告的笔录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国税是月月交,不交可以报停,但只要生产一天就需交国税。原告陈述的50%利润是不可能的,原告陈述不真实。认为法院走访的石料市场价格及所得利润符合客观实际。
调查被告的笔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同行不同利,有人盈利,有人亏损,反正其是盈利,2009年7、8、9月济源市河务局通知不让在河里挖沙是事实,但与销料不是一回事,可以销售,其生产用的料全部是厂里存的料,打了三天。认为法院走访的石料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但其石料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好,石料卖的价格高出1-2元。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四被告在原告的石料厂门口阻碍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证据1、2、3、5、6无法否定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否定其四人阻碍原告通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系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3均系双方的相互陈述,而双方互不认可且也均未提供出有力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5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了济源市X镇X村第9居民组位于村西北白涧河以东的土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一红旗沙石厂。四被告在本村西南白涧河以西另建一石料厂。2009年6月被告与济源市X镇X村委经过协商,沿白涧河东岸宽12米作为村X路通往焦克大路。后被告从白涧河中间铺设管道由西向东修路至原告场地时,因原告拒绝被告在其场地通行,同年7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四被告经常性的多次用自行车、摩托车、轿车将从原告沙场通往焦克公路X路堵住。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
另查:原告所称的4万元违约金未履行;2009年济源市河务局通知7、8、9月份所有沙场均不得在河中采石料;2009年7、8、9月份,原告均按月以每月销售收入x元向国税局缴纳了定额国税1500元及其他费用。2009年下年半年石料的销售价格在17-20元之间,利润在1-2元之间。
本院认为:四被告从2009年7月16日开始,经常性的多次用自行车、摩托车、轿车将从原告沙场通往焦克公路X路堵住,该事实四被告虽否认,但经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派出所多次处理,并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四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四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为:1、实际国税支出1500元/月国税X45天(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2250元;2、可得利益损失为月营业额x元X10%(销售价格在17-20元之间,利润在1-2元之间,本院酌定利润百分比为10%)X45天(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7500元,以上合计损失9750元。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起诉的x元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该违约金未实际履行及其他损失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郭某丁、李某戊、郭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9750元。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负担3267元,由四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琴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