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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饭店)。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以下简称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该分店经理。

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渣儿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工作单位:艺光摄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告宜昌饭店诉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土渣儿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强、杨正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宜昌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龙江、董伟,被告土渣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饭店诉称: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公司于1998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将“接堂”注册为商标。后来宜昌旅游饮食服务公司几经改制,成为现在的原告宜昌饭店。原告享有“接堂”包子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其权利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2006年3月底,原告宜昌饭店发现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在加工销售“接堂”包子;在其广告牌和食品包装袋上均标注有“接堂包子”、“土渣儿公司”字样,并附有土渣儿公司的加盟热线电话。这表明了被告土渣儿公司是此次营销的真正策划者。被告土渣儿公司、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的这种行为是未经“接堂”包子商标所有权人原告宜昌饭店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土渣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涉及“接堂”注册商标的包装和店面招牌;2、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土渣儿公司在《宜昌日报》、《三峡晚报》和《三峡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赔偿原告宜昌饭店损失2万元,被告土渣儿公司对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4、被告土渣儿公司赔偿原告宜昌饭店经济损失3万元;5、由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土渣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宜昌饭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1、“接堂”商标为注册商标;2、权利人是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公司;3、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子”;4、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证据二:注销证明。证据来源: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宜昌业务部查询。证明内容: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承担。

证据三:注销证明。证据来源: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宜昌业务部查询。证明内容: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宜昌饭店承担。

证据四: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组)。证据来源: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宜昌业务部查询。证明内容:1、被告土渣儿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五:照片。证据来源:原告宜昌饭店在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自行拍摄。证明内容: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销售“接堂”包子并在店门前立有“接堂包子”的广告宣传牌。

证据六: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使用的包装袋原物。证据来源:在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处购买的“接堂”包子的包装。证明内容: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采取加盟方式经营“接堂”包子。

被告土渣儿公司辨称:被告土渣儿公司并没有对原告宜昌饭店造成侵权,原告宜昌饭店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宜昌饭店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宜昌饭店并不是“接堂”商标的专用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2、若原告宜昌饭店确实在改制中办理了商标转移手续,拥有“接堂”商标专用权,那么原告宜昌饭店已经五、六年时间没有经营使用此商标的商品。按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被告土渣儿公司未举证。

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未答辩。

2006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土渣儿公司对原告宜昌饭店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将“接堂”文字注册为商标,于同年获得准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2000年4月24日,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承担。2003年8月15日,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现在的原告宜昌饭店承担。

2006年3月底至5月22日,在“土渣儿”烧饼销售不景气的情况下,由被告土渣儿公司策划,在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加工销售“接堂”包子;在其店门前的立有“接堂包子”的广告宣传牌;其销售的“接堂”包子包装盒上标注有“土渣儿系列食品之接堂包子”及“土渣儿公司”的字样,并附有土渣儿公司的加盟热线电话。

本院认为:1、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公司是“接堂”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注销工商登记时已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宜昌市东泰旅游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后宜昌市东泰旅游股份合作公司又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宜昌饭店,“接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原告宜昌饭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转移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后,宜昌饭店虽未及时办理“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手续,但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注销其注册商标的申请,该商标也一直未被注销或撤销。因此,原告宜昌饭店承接了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从而享有“接堂”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未及时办理商标专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宜昌饭店在取得“接堂”商标专用权后,即使有三年以上时间没有生产经营使用“接堂”为商标的包子,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没有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以前,原告宜昌饭店还是“接堂”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土渣儿公司关于原告宜昌饭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3、被告土渣儿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策划他人使用与原告宜昌饭店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被告土渣儿公司果园路店、土渣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所获利润、时间跨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立即停止使用“接堂”商标。

二、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所有涉及“接堂”注册商标的包装和店面招牌。

三、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三峡商报》上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宜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六、驳回原告宜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果园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72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限结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颜虹

审判员高强

审判员杨正强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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