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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津洋口镇自来水厂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津洋口水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阳县劳动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华,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津洋口水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向某华,第三人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阳县劳动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可能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以外受伤或在工时间以内受伤不为工伤的直接证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津洋口水厂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与工伤结论自相矛盾。其一,被上诉人认定了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6日,第三人到水厂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从上午施工到中午与同事进餐饮白酒,直至下午17时10分施工结束收拾工具下班为止,第三人并没有受伤或眼睛受损的事实。这些客观事实经过查证后写进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其二,2005年4月6日施工时,第三人没有使用过机械性器具,其从事的工作既不危险,也没有受伤的事实和到医院诊疗的事实,并且,第三人17时10分下班回家后,又在休息时间到水厂的泵房玩了近一小时左右的时间,并没有伤及眼睛或身体。这些事实,也是被上诉人作出认定时认可的。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时,告知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材料,而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又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作为居中裁量的行政机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收集到证据或证据出现矛盾时,才能依职权进行取证或核实证据。被上诉人颠倒顺序,先入为主,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仅拘于此,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既要提供第三人工作时间内没有受伤的证据,又要提供其在工作时间外的其他时间和场所受伤的证据,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目的不合法。其一,被上诉人故意不考虑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2005年4月6日午餐时,覃某某喝了白酒,酒后从事管道安装工作,这是被上诉人已经查清的事实,然而在工伤认定决定中却只字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覃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反复无常。被上诉人2005年8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覃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是工伤。”,然而在2005年12月23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又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覃某某的伤为工伤。”这前后不一致的行政行为,其事实依据何在。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到津洋口供电站门口施工,……”,而事实是,2005年4月6日下午,第三人是在农行龙舟坪分理处旁施工。其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与被告依职权调查的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是,原告的证据“1、2、3”所证实的法律事实均能与被告调查的证人陈述一致,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这样做是为作出“维持判决”作铺垫。其三,原审法院只采信原审被告的证据和仅拘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客观公正的审理,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理睬;原审原告提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却仅适用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中“举证倒置原则”。其结果是导致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错误结论。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劳社工认[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阳县劳动局辨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查明的事实与最终结论存在一定的矛盾,只是被上诉人在文字表述上不够严谨而已,且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了解了相关医学知识、正确的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是负责任的,是公平公正的。2、被上诉人向某审法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覃某某为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也是在认真审核了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无误后才依法作出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覃某某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实事求是的、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该中心的鉴定人朱守伦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出示了作出鉴定的卷宗材料,提交了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件未经过年检,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咨询了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其解答是,目前全省的法医鉴定工作正在逐步规范之中,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年检工作尚未开展,在目前的情况下,本案鉴定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为有效证件。

关于本案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向某某、邹远东、林某某、朱友雄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余证据的分析意见,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覃某某系上诉人津洋口水厂职工。2005年4月6日,第三人受上诉人安排,先后在津洋口供电站门口及农行龙舟坪分理处旁施工,安装“三通”水管和闸阀。下午的施工现场为1×1。1米宽的坑道,覃某某先下坑道安装水管和闸阀,16时左右,覃某某因感眼部不适,即从坑道内上来,同事邹远东随即下坑道继续安装水管和闸阀,直至当日工作结束。17时10分左右,覃某某与同事一起收拾工具下班。随后覃某某曾到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爱欣分店购买了一瓶润舒滴眼液。回家途中,因遇到同事朱友雄,又与朱一起到其工作的泵房玩,直至傍晚回家。4月7日早上,覃某某发现左眼失明,覃某单位请假后,其家人即送其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发现其左眼内有高密度异物留存。在医生建议下,后相继转往宜昌市中心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内异物、全眼球炎。4月8日,覃某某的左眼被摘除。

2005年6月16日,第三人向某上诉人长阳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05年8月8日作出了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某阳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阳县政府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因上诉人没能提供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以外受伤的直接证据,200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了长劳社工认(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长阳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某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后,第三人在向某阳县政府申请复议期间,曾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眼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覃某某左眼损伤属实;其眼部疾患(损伤)2005年4月6日已经发生和形成;其左眼损伤当时异物嵌入较深,异物进入眼球后其入口可能自行闭合,在眼球外膜尚无异物存留的条件下,眼球结(角)膜刺激反应可以不明显。覃某某向某议机关提供了该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长阳县劳动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覃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通知上诉人并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经复议被长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被上诉人又综合全案证据,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同时,又自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属程序违法。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覃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并能证明覃某某所受伤为工伤。首先,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05年4月6日下午,覃某某活没干完即从其工作的坑道里上来,上来后没有再做事;其次,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爱欣分店的购药收据能够证明,覃某某的伤在2005年4月6日已经形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覃某某的伤形成时间在2005年4月6日下午五点多钟以前,且当天听覃某某说要到医院去看眼睛;另外,覃某某的就医病历可以证明,覃某某2005年4月7日已正式就医,其左眼受伤的原因是有高密度异物进入,4月8日其左眼即被摘除;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覃某某“左眼损伤当时异物嵌入较深,异物进入眼球后其入口可能自行闭合。在眼球外膜尚无异物存留的条件下,眼球结(角)膜刺激反映可以不明显”。这说明覃某某受伤后存在感觉不明显,因而未向某事说明伤情、同事也看不到其受伤的可能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覃某某2005年4月6日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没有提前下班,在工作时间内没有人看见覃某某受伤,覃某某也没有向某事说受了伤。上诉人证据证明的事实虽与被上诉人查明的2005年4月6日的事情经过并不矛盾,但根据司法鉴定分析的情况,覃某某受伤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在受伤当时未向某事说明伤情、同事未发现其受伤亦属情理之中。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覃某某的伤系因工造成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覃某某在工作时间以外从事了可能使眼睛致伤的活动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覃某某所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2005年4月6日中午,覃某某和同事进餐时饮了白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覃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因醉酒而导致伤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覃某某2005年4月6日中午饮酒后醉酒,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根据本案证据虽亦能成立,但因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结论存在明显的矛盾,且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其决定存在滥用职权之嫌,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3日作出的长劳社工认[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后,自次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由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青

审判员何伟亚

审判员曹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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