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7月生。
上诉人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43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张秀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卢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本案应由永康市法院审理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卢加正是上诉人分支机构天安门业河南办事处的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况且2008年5月5日所发货款直接汇入上诉人法人代表周某某帐户内,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舞阳县,舞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加正以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且卢加正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广告宣传页、名片等均是以上诉人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义,且被上诉人提供有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汇款的凭证等材料,故本案双方诉讼关系成立,上诉人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是否应承担实体责任由实体审理后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乙方(即被上诉人)工地,故舞阳县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