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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50元。南召县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宋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某某50元,退还宋某某50元。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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