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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张某某、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5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成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宜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钢,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苏平、被上诉人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昌杰是长阳县X镇居民,1995年因患冠心病曾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做冠状动脉搭桥手术。1998年,黄昌杰同意向某某为其投保99鸿福人身保险。向某某之夫张启元知悉黄昌杰做过心脏手术,向某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业务员的侄子张雪峰询问为黄昌杰投保的事宜。1998年5月27日,黄昌杰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作了心电图、X光、血糖等项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合格。次日,张雪峰携带黄昌杰体检报告单及一份已在长阳填写过的保险单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找到该公司的业务员赖晓玲办理投保事宜。赖晓玲查看张雪峰从长阳带来的投保单时,发现投保单有涂改的刮痕,遂询问张雪峰,黄昌杰是否有冠心病。张雪峰回答说不严重,治愈了,没问题。赖晓玲填写了投保单的部分内容。该投保单“公司提示栏”明确“您必须在此投保单上填报一切有关事实,因为您与本公司之合约将以这些事实为根据,否则所签保单将告无效”。该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所有选项均为“否”。投保单上有黄昌杰与向某某的签名。当日,赖晓玲书写证明:“因公司微机三日内才能出单,故不能及时送保,请保户原谅。中保人寿葛寿赖晓玲”。庭审时经审查,该证明背面为黄昌杰《湖医附一院、省人民医院出院总结》复印件。1998年6月1日,中保人寿葛洲坝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号保险单,承保向某某为投保人、黄昌杰为被保险人、张某某为受益人的99鸿福终身保险。该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于每年合同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投保人年缴保险费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死或高度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其受益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某险人申请领取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10%的保险金。合同订立后,向某某分别于1998年5月28日、1999年6月22日、2000年7月3日、2001年6月17日交付了保险费,共计x元。同时,向某某于2001年6月16日领取了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生存保险金x元。2002年3月,被保险人黄昌杰病故。2003年8月2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了黄昌杰的死亡证明。2003年9月22日,人保宜昌分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被保险人生病、住院事实为由下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张某某、向某某在多次与人保宜昌分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向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明确告知人保宜昌分公司业务员黄昌杰曾患冠心病的情况,属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人保宜昌分公司业务员在清楚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下依然连续收取向某某交纳的保险费,应视为人保宜昌分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因此,向某某与人保宜昌分公司所签订的《99鸿福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人保宜昌分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人保宜昌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向某某的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费23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71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一审诉讼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保险费时一并转付原告。

上诉人人保宜昌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一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启元与上诉人业务员赖晓玲的通话录音,认定被上诉人向某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一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这是一份传来证据、简接证据,也是一份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该视听资料形式不合法。张启元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他作为向某某的代理人,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作为一般代理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他与赖晓玲同是作为向某某的证人出现,与张启元作为代理人的身份相矛盾。

3、该视听资料,存有多处疑点。张启元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赖晓玲于2003年9月份的两次通话录音与记录,录音与书面记录不一致。被上诉人在整理书面录音材料时,更改内容和语气,避重就轻,故意删改,不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了一份书面材料(已向某庭提交,其中划有下划线的字句均是被上诉人故意删改的内容)。此份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证明了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中主要的疑点如下:这份视听资料的来源不合法。张启元在制作录音资料时,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故意诱导对方作出不实的回答。在录音前,张启元找到赖晓玲,要求她帮忙退保,并承诺给其几万元的好处费。在录音时,张启元承诺不但补偿赖晓玲因退保而损失的佣金,还另外多表示一下感谢(《录音一》第4页的第9至11行)。很明显,张启元想用不正当的手段达至其不正当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启元对投保经过的叙述自相矛盾,并且偷换概念,故意引诱证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达。他在第一次录音中四次否认投保时亲自到宜昌(《录音一》第1页第37行、第2页第15行、第3页第8行、第4页第12行),张启元强调其在交给张雪峰的原始保单中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自己是被张雪峰害了,以博得赖晓玲的同情,并言明只想退保,请赖晓玲给自己作证。但未得到赖晓玲的同意。张启元见其目的没有达到,在第二次录音中反称上一次说错了话,投保时是其自己到宜昌并将投保材料(包括被保险人的〈出院小结〉)交给业务员赖晓玲(《录音二》第1页第19行),但这种说法也遭到赖晓玲的否认。可见其具有明显的诱导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反而暴露了他们的不良意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自相矛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据认定的原则,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反而自暴其弊。

二、投保单才能正确、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是一份书证,其证据效力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它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实有偏听偏信之嫌。这份保单也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的见证,因为其明知黄昌杰做过手术,而在投保前就准备了一份黄昌杰检查结果均为合格的假材料,事实已表明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难道仅凭几句诱导的话就能改变白纸黑字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投保人向某某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慎重选择,以及对风险的合理控制显得非常重要。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某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某某在投保时,是明知被保险人黄昌杰于1995年曾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并做了冠状动脉搭桥手术的事实。但是,从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所有选项均填注“否”的内容看,该投保单填注的健康告知不实。该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所有选项的填注是投保人自己填注,还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注的,因投保人与保险人说法不同,真实情况也难以查证。根据上诉人人保宜昌分公司的证人赖晓玲整理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赖晓玲在一审出庭所作的证词,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将被保险人黄昌杰曾患冠心病的事实作了如实告知,而保险公司业务员赖晓玲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知悉黄昌杰曾患冠心病的事实。应当说,保险公司业务员拥有保险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应当能判断被保险人黄昌杰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以及投保单未作如实填注的后果,但其却在明知被保人黄昌杰曾患冠心病、投保单又未作如实填注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投保单,且未尽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之责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之责,即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表明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黄昌杰曾患冠心病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究其过错,不能归咎于投保人未作如实告知。

上诉人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提出,“黄昌杰的《出院总结》是一张复印件,完全有可能是在赖晓玲签下保单编号后复印上去”。如果分析起来,这种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但上诉人没能提供出支持自己该项主张的证据来。

本案被上诉人向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已经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的证人赖晓玲整理、质证,其仅对录音资料中几处个别语句、语气提出异议。但证人赖晓玲对录音资料中几处个别语句、语气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影响该录音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再结合证人赖晓玲的当庭证词,综合分析该录音资料内容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该录音资料内容属实,且该录音证据的取得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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