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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土畜产联兴纺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格林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Y&QINTERNATIONALTRADE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土畜产联兴纺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展,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格林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x(x),INC.美国耀强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美国耀强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烟台市土畜产联兴纺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联兴)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联兴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展,被上诉人上海华源格林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Y&x(x),INC.(以下简称美国耀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31日,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烟台联兴向上海华源提供手钩上衣87,078件,金额为人民币3,448,288.80元;上海华源先支付30%的预付款,烟台联兴交货后,再凭烟台联兴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退税专用交款书和进仓单,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同年6月5日,美国耀强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两次出具《担保函》,承诺作为上海华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上海华源自实际收到烟台联兴交付的货物之日起28日内付清合同项下的一切款项,且担保责任不受上海华源是否实际收汇的影响,保证期间为上海华源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烟台联兴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美国耀强的指令,于2002年6月12日前通过上海华源共出口货物2,307箱,合计86,95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43,536.80元。上海华源支付了人民币123万元后,在烟台联兴多次催讨下,又分四次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557,468.46元,剩余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直至涉讼,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至4月1日间,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先后签订了六份《手钩毛衫购销合同》,约定烟台联兴向美国耀强供应手钩毛衫。该六份合同指向的货物和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指向的货物一致。美国耀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烟台联兴诉请的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美国耀强承担,因烟台联兴延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美国耀强将该余款作为扣款,不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联兴系依据《购销合同》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纠纷应当由上海华源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愿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根据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签订的六份合同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烟台联兴对于货物的实际需方为美国耀强是明知的,美国耀强亦确认发货的指令是由其发出的,其对货物的供方实际为烟台联兴也是明知的。因此,虽然上海华源与烟台联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其在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只是作为外贸代理商,代为办理货物的出口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均明知上海华源仅为代理商的情况下,实际的付款责任应由真正的买方美国耀强承担。因美国耀强对其主张的烟台联兴迟延交货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对其关于系将涉案剩余货款作为扣款而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美国耀强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虽然出具两份《担保函》,但其在涉案买卖纠纷中,实际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故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影响其承担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遂判决:1、美国耀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联兴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烟台联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烟台联兴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购销合同》,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是买卖合同关系,烟台联兴依约向上海华源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海华源也向烟台联兴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应当由上海华源向烟台联兴支付剩余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买卖纠纷,却适用了《合同法》委托合同章节的法律规定认定由美国耀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有误。2、上海华源与烟台联兴签订《购销合同》时,既没有出示其与美国耀强之间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告知烟台联兴其系美国耀强的代理人,因此,即使适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章节的法律规定,则在烟台联兴对上海华源与美国耀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晓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华源支付烟台联兴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上海华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由美国耀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烟台联兴要求上海华源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认定应由上海华源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法及期限”的规定,上海华源支付30%的预付款后,剩余货款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烟台联兴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美国耀强扣留了烟台联兴诉请的余款,故上海华源在没有收汇的情况下,无需向烟台联兴支付该笔货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国耀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确认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确定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购销合同》时知道上海华源是美国耀强的代理人,则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烟台联兴是事后而不是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代理关系的,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因为原审法院对烟台联兴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一节事实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美国耀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其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国外买方致美国耀强的扣款函(英文件),及其公证、认证件的中文翻译件,据此证明因为烟台联兴逾期交付货物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国外买方扣除了应向美国耀强支付的部分货款,故美国耀强相应地扣除了应当支付给烟台联兴的部分货款。

烟台联兴质证认为,对翻译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海华源质证认为,翻译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其未参与烟台联兴和美国耀强之间的实际交易,故对翻译件的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翻译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美国耀强应当在原审中提交证据1扣款函及其公证、认证件的同时,提交该翻译件。美国耀强未提供翻译件而导致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扣款函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由美国耀强承担举证上的瑕疵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翻译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

上海华源认为其与烟台联兴之间虽然没有外贸代理合同,但事实上其系烟台联兴的外贸代理人,代理烟台联兴出口了涉案货物。其与烟台联兴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名称上看是买卖合同,但内容并非买卖合同,而类似于外贸代理合同。但烟台联兴否认其与上海华源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认为其与上海华源通过《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美国耀强和上海华源虽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委托合同,但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美国耀强委托上海华源代理其与烟台联兴签订《购销合同》。上海华源主张与烟台联兴签订《购销合同》时,将其与美国耀强之间的代理关系告知了烟台联兴;美国耀强表示不清楚烟台联兴是否知道上海华源系美国耀强的代理人;烟台联兴则否认与上海华源签订《购销合同》时就知道上海华源和美国耀强之间的代理关系。

烟台联兴认为,其与美国耀强签订了六份《手钩毛衫购销合同》后,因担心美国耀强的履约能力而终止了合同履行。其后,其与有履约能力的上海华源另外签订了《购销合同》。故根据美国耀强和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出具的《担保函》,美国耀强在本案中仅处于上海华源的担保人地位。美国耀强认为,其与烟台联兴签订的六份《手钩毛衫购销合同》在形式上是解除了,实际上却是履行了。但同时又确认,系其委托上海华源与烟台联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也认同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为烟台联兴,“需方”为上海华源,并就标的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法及期限”的条款中约定:上海华源支付30%的预付款,烟台联兴交货后,上海华源凭烟台联兴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退税专用交款书和进仓单,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处理。《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上海华源虽然主张与烟台联兴签订《购销合同》时,将其与美国耀强之间的代理关系告知了烟台联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美国耀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出具《担保函》的真实意图是“担保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纠纷,依据烟台联兴和上海华源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愿,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上海华源与烟台联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国内买卖合同,烟台联兴的发货行为和上海华源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表明,《购销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上海华源认为其与烟台联兴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外贸代理合同,且烟台联兴也否认其与上海华源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因此,上海华源关于其系烟台联兴的外贸代理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美国耀强既认为其与烟台联兴签订的六份合同被实际履行了,又承认系其委托上海华源与烟台联兴签订《购销合同》,并认同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否认《购销合同》被实际履行的事实,故美国耀强的观点自相矛盾。鉴于《购销合同》与六份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本院认定美国耀强与烟台联兴签订的六份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美国耀强和上海华源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美国耀强委托上海华源与烟台联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表明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华源是美国耀强的代理人。烟台联兴在终止与美国耀强签订的六份合同的履行后,与上海华源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可见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签订合同的行为和其与上海华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能从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签订的合同在先必然推定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华源是美国耀强的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烟台联兴与美国耀强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应当由美国耀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当。

虽然烟台联兴与上海华源签订《购销合同》时不知道上海华源系美国耀强的代理人,但涉案纠纷发生后,上海华源向烟台联兴披露了美国耀强系其委托人的事实,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联兴可以选择上海华源或者美国耀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烟台联兴以上海华源作为主债务人、美国耀强作为担保人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选择了上海华源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烟台联兴关于其与上海华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华源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华源在支付30%的预付款后,应当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海华源支付预付款以外的货款是以收汇为前提条件的。现美国耀强确认未向上海华源支付涉案余款,即上海华源就余款并未收汇,故上海华源向烟台联兴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烟台联兴要求上海华源支付涉案余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国耀强为《购销合同》的买方上海华源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且美国耀强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出具《担保函》的真实意图就是“担保付款”,因此,本院认定美国耀强系上海华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函》约定,美国耀强保证上海华源自实际收到烟台联兴交付的货物之日起28日内付清合同项下的一切款项,且担保责任不受上海华源是否实际收汇的影响,保证期间为上海华源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烟台联兴于2002年6月12日前交付了涉案货物,并于2003年7月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烟台联兴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美国耀强承担保证责任,美国耀强应当依照《担保函》的约定向烟台联兴支付上海华源欠付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虽然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判令美国耀强向烟台联兴支付剩余货款还是正确的。

虽然《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美国耀强向烟台联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但鉴于美国耀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烟台联兴要求上海华源支付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土畜产联兴纺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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