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吴某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建设施配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批准在平阳新村X街坊开发“鸿发家园”,并与被告签订了《平阳新村X街坊“鸿发家园”住宅建设配套包干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原告支付配套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会同五街坊的另外两家开发单位按规划建造公益性公建15,264平方米,被告以1,500元/平方米返还包干建造费。原告与另两家开发单位即上海申能航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春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由上海申能航空房地产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上述公建配套项目,所需费用按比例分摊。现上述公建配套项目已经完成,建筑面积共11,648。7平方米,原告应承担40%的公建配套费。另外,合同中以1,500元/平方米返还公建配套费系根据当时政府部门所定标准确定的,在建造过程中政府部门已将标准调整为2,000元/平方米,故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公建配套设施建造费9,318,96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494,7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03年8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公建设施配套费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审判员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侯卫清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