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32岁。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缺席)。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到2009年3月27日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09年3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x元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3月27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书杰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