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经中间人介绍给被上诉人认识,谈好干活,干完活也是和被告进行结算的,并由被告签收的结算单,从开始干活到结束结算,都没见过所谓的老板王建军,都是和被上诉人照头结算的。中间给的5000元也是被上诉人经中间人转给的,后来找被上诉人要钱时,他才告诉我说有个老板叫王建军,以前所付的5000元也是老板负的,究竟有没有王建军,是不是王建军付的5000元钱,是后来听被上诉人李某某自己讲的,根本就不知此事。原审法院认定是给老板王建军干的活没有证据证明,仅有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依据龙门花园酒店铁艺围栏结算单主张权利,但该结算单上李某某签字内容“工程量属实”,只是李某某对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不能直接证明其有付款的义务,且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老板让老陈给了我5000元”,“老板叫王建军”,现将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理由不充分。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