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B。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安徽合巢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合巢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东方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合巢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两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5,520元,由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岳菁
代理审判员蔡虹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培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