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a、姚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a、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a、姚a及“朱a”(另处)在本市闵行区×路×号×KTV唱歌娱乐时,因朱被人殴打而持斧头至×KTV”门口找对方报复时,误认为社保队员陶a、葛a、朱b是对方同伙,遂采用斧头砍、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陶a殴打致重伤、将被害人葛a、朱b分别殴打致轻伤。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吕a、姚a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a、姚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a、葛a、朱b的陈述,证人朱c、陈a、嵇a、李a、肖a、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a、姚a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a提出未持斧头砍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吕a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