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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全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9月起开始拖欠保全服务费。2010年1月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09年12月共结欠服务费385,656元。但被告仍未按计划归还,原告于2010年1月底终止与被告的保全合同,被告共拖欠保全费405,138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服务费405,138元。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应为218,276元,同时被告曾于2009年5月支付原告10,1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218,276元仅系已开发票部分拖欠的金额,被告于2009年5月支付的10,100元系当时临时增加的服务导致的费用,2010年1月份双方签订清偿协议时已扣除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3月起存在保全服务合同关系,后因减少服务范围,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服务费用为19,482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确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账面欠款金额为218,276元,另有2009年6月至12月未开发票金额为169,848元。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清偿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全服务费385,656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1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于2月10日前支付1月份的保全费等,如延期支付则保全服务合同终止。因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终止合同,不再提供保全服务。被告在签订清偿协议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加上2010年1月份的服务费19,482元,合计共拖欠405,138元,故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函、清偿协议书、终止项目情况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全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保全费。被告对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金额仅为已开发票部分拖欠的金额,其主张于2009年5月支付101,00元也系签订清偿协议之前的行为,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全服务费405,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计3,6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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