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成人。
被告鄢某某,男,成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婚前对被告所有情况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因生活作风方面的原因,后被教育部门开除,之后被告便出走八年之久。期间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鄢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他人介绍于198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鄢某丹。被告原系公职教师,后因生活作风方面原因被教育部门除名,之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已八年之久。期间两人从未联系,被告出走后,原告父母及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因原告患有先天性羊角风病,患病时不醒人事。后孩子考大学,在原告及原告父母及主要亲戚帮助下,完成学业。其教育、生活费用均有其外祖父母及主要亲戚支助,而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履行应尽义务。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女儿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他人介绍,但结婚时双方完全自愿并生育一孩。虽然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谐,建议原告给被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张泽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