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2日,海欣公司与和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海欣公司向和平公司转让旧尼桑面包车,转让价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生效后,和平公司按合同付款,海欣公司同时交付了车辆,2005年5月17日,该车辆在业务开展中经车管所查验,发现“发动机钢印与档案内字体大小、间距均不符”而不能交易。根据协议约定:“由于此车发动机或车架自行变动(未通过公安部门)造成不能过户,由海欣公司负责,全款退还,所发生的费用也由海欣公司承担”,故和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海欣公司返还购车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欣公司与和平公司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由于此车发动机或车架自行变动(未通过公安部门)造成不能过户,由海欣公司负责,全款退还,所发生的费用也由海欣公司承担”。和平公司在对讼争旧机动车办理登记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发动机钢印与档案内字体大小、间距均不符现象,从而造成不能交易,根据该协议约定,海欣公司理应承担全额退款责任,故和平公司要求海欣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海欣公司辩称和平公司应及时履行检验及认证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在车辆交接过程中,并不能对发动机的钢印与档案的留样进行比较和鉴定,故无法及时发现这一瑕疵,和平公司已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海欣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海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平公司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和平公司负担。
判决后,海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发生“发动机钢印与档案内字体大小、间距均不符”等问题是谁的原因造成的不作任何调查,而直接推定为是海欣公司的原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平公司在拥有系争车辆超过两年之后才提出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法院不应该支持。海欣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和平公司答辩称,车辆的问题是其在将车辆卖给下家,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的,根据协议约定海欣公司应退还车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海欣公司、和平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平公司以一次性支付车辆款的形式收购海欣公司所有的一辆旧车,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买卖合同性质。协议签订后,海欣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和平公司,和平公司也已向海欣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车辆款。对于和平公司以系争车辆发生“发动机钢印与档案内字体大小、间距均不符”为由起诉要求海欣公司退还车辆款,本院不能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系争车辆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和平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旧机动车买卖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办理过户中会对车辆作哪些检测,故其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检测,包括就发动机钢印字体大小、间距等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现车辆已交付两年多,和平公司已准备将车辆卖给他人,故可视为和平公司已对车辆的状况予以认可。第二,2002年12月至今,系争车辆一直处于和平公司的控制之下,现和平公司提出发动机钢印与档案内字体大小、间距均不符等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海欣公司的原因造成,所以,和平公司关于海欣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问题,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和平公司虽为经纪公司,但合同约定和平公司系收购海欣公司的车辆,故和平公司应在车辆交付后及时办理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手续,车辆如有问题也就能及时被发现,但和平公司未能及时办理上述过户手续。此外,和平公司找到下家后才办理车辆由海欣公司直接过户到下家的行为,明显存在规避国家税费的故意,所以,在车辆不及时办理过户的问题上,和平公司有过错,现造成不能过户,责任应由和平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在本案所涉车辆交易中存在过错,海欣公司拒绝退还车款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海欣公司返还车辆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