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
上诉人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高某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后,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由林某向高某某租赁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居住用;租期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2200元,三个月一付,并付押金人民币2200元;林某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人为破坏屋内设施,不得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将房屋转借、转租、转让第三方,按时缴纳房租、如拖欠租金十天以上,高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林某、高某某双方不得无故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某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及约定的押金后,使用了租赁房屋。合同到期日,林某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中介公司,高某某得知后,以其未在10月30日取得钥匙,林某已经违约为由,不愿退回押金,致纠纷产生,双方因此也未能办理租赁房屋内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交接结算手续。林某因未能取回押金,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判令高某某立即返还林某押金人民币2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某某应在林某与其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等所用费用后,立即向林某返还押金人民币2200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是吴小平而非林某,且双方至今未正式办理交接手续。此外,承租人在使用该房屋期间违反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该押金已抵作违约金,故其不同意返还押金2200元。
林某则辩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仅有林某一人签字并无他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已按高某某的要求于2005年10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由于无法与高某某取得联系只得将钥匙交还给中介,至于房屋内的空调及淋浴器其均未损坏,故其不同意高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林某)向甲方(高某某)支付房内设施保证金2200元,于协议期满时由中介方和甲方检查无损,水电煤、电话等费结清后由乙方收回,屋内设施如属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如属乙方人为原因破坏,则由乙方负责赔偿;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屋内设施为空调壹只、沐浴器(电)。2005年10月30日林某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至房屋中介公司后,高某某又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于他人。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系争房屋内的设施为空调及淋浴器各一只,高某某向林某收取设施保证金2200元,在协议终止时检查无损,水电煤、电话等费结清后由林某收回,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高某某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设施系因林某使用不当而损坏,故高某某应当在依据相关凭证与林某结算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电话费等费用后向林某返还上述设施保证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保证金可抵作违约金,故高某某以林某存在违约事实为由不同意返还该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是正确的,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