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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平安旅社”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王××X房间房门打开,将其银行卡、身份证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海洋馆旁边的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价值3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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