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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元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饮酒后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鲁山县城方向行驶至鲁仓公路鲁山县张店加油站附近,与从北往南的被告驾驶的豫04/x号小型四轮拖拉机会车后,原告追上被告声称被告的车将其左手小拇指刮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指令后,经调查作出“鲁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18时0分,交通事故地点为鲁仓公路鲁山县张店加油站前。”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当事人双方陈述:刘某某驾驶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加油后由北向南,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后,马某某追至鲁山县张店一中门前拦至刘某某驾驶的豫D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声称:会车时将右手小拇指刮伤。刘某某否认。鉴于上述原因,暂无其他证据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证人马XX(与原告系近门兄弟)作证称,其在当天下午6点10分左右从鲁山汽车站下车后,去停车场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鲁山县张店加油站时,看到被告的车与原告摩托车相撞,时间约6点30分左右;证人崔XX作证,杨X与原、被告相识,杨X曾约其找过原告商量赔偿之事,没商量成。被告对作证人商量之事不予认可;证人阎XX、阎XX作证时均称,其当初不在现场,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去到张店一中校门前,没看到当时的情况。

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是以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为根据。据原、被告提供

的鲁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四名证人中,其中两名当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驾驶车辆所致;证人马XX所述在当天下午6点30分左右看到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此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相差30分钟,且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故对其所证内容不予采信。证人崔XX称其与杨X找原告协商赔偿之事,并非是受被告之托,且被告对该协商之事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认原告诉讼之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诉被告将其撞伤,无确实证据佐证,缺乏事实证据。故其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照收费办法简易减半收取约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单凭(2009)X号道路事故证明,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6点30分左右,与证人马某利的证词吻合。二、被上诉人有义务反证抗辩上诉人的主张,但其没有任某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刘某某答辩称,事发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而上诉人提供的2张交费发票交费时间却是2010年3月8日,与本案无关。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事发的时间,只能证明通话时间,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队的证明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应是豫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叙述的刘某某的车牌号有误。2、二审期间,马某某提供了查询日期为2009年10月、号码为x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语言通话清单一张,经辨认记载拨打“110”的最早时间为10-1319:07。3、马某某提供了手机号码为x,客户名称为马某志,交费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原件1张。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鲁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x通话清单上,虽有10月13日拨打“110”的记载,但最早通话时间是19:07,不足以推翻上述公文书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志于2010年3月8日的交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马某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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